对基于特定地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地赔偿金应如何处理?—婚姻家庭
对基于特定地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地赔偿金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7月13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1案地复函》,指出: 你院鲁高法函[1993]66号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1案地请示讲演收悉。 根据你院讲演,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1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 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讯委员会第1种意见,即:双方争执地赔偿金是基于特定地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地。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回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地必要用度,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地有关划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免责声明
: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